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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案说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造成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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年6月29日8时26分,被告闫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腾冲市腾越镇华严路由西向东行驶,车辆行驶至腾越镇光华路三馆路口时,与李某清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,造成原告李某清受伤、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。

事故发生后原告医院住院治疗59天,经诊断为:一、头部外伤:1、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;2、右颞叶脑挫伤;3、右顶叶小片脑挫伤;4、蛛网膜下腔出血;5、左额部皮肤挫裂伤;二、双肺坠积性肺炎;三、四肢多处皮肤擦挫伤;四、高血压性心脏病、异位心律、快速型心房纤颤、心功能Ⅱ级;五、2型糖尿病;六、高血压3级(很高危组);七、主动脉弓夹层支架植入术后;八、慢性支气管炎;九、脑干梗塞。共花费医疗费.05元。该事故经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:被告闫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,原告李某清无责任。年10月8日,原告的伤残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。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,原告诉讼来院。

另查明,被告闫某现尚在校读书,其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系其母亲闫某清所有。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父母闫某辉、闫某清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元。

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?

腾冲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: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,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,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”,本案被告闫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16周岁,现不满18周岁,并在校读书,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该交通事故被告闫某负全部责任,其造成原告李某清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,应由其监护人承担,即由被告闫某的父母闫某辉、闫某清承担。

经庭审确认,原告的损失为:1.医疗费.05元;2.住院伙食补助费元;3.护理费元;4.残疾赔偿金.40元;5.后续治疗费元;6.鉴定费元,共计.45元。最终,法院作出如下判决:一、由被告闫某辉、闫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清医疗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护理费、残疾赔偿金、后续治疗费、鉴定费合计.45元,扣除已经垫付的元,还应支付.45元;二、驳回原告李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本案属于常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,其重点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侵权造成损失的,由谁承担赔偿责任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第十七条、第十九条规定,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,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;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三十三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三十二条规定,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监护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,本案被告闫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侵权时不满16周岁,本案审理时不满18周岁,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并在校读书,无劳动收入,且该交通事故被告闫某负全部责任,故造成原告李某清损害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,应由其监护人承担,即由被告闫某的父母闫某辉、闫某清承担。

《左传》上说“爱子,教之以义方,弗纳于邪,骄奢淫佚,所自邪也。四者来,宠禄过也”。对于父母来说,孩子是生命的延续,对于孩子来说,父母是成长的摇篮。但孩子在学习、生活期间造成及受到侵权损害的情况并不少见,父母作为孩子人生的领路人,培养子女成人是一种神圣的职责。孩子最终成为一个什么样的人,主要取决于他从父母那里所接受的训练和榜样的示范,教子成材是父母的职责和义务,值得每位父母为之深思。

供稿:陈映景编辑:李维强审核:赵绍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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